引言市场交易实践中,商事主体为实现经营风险隔离与业务完全控制之双重目的,选择设立一人有限公司[1]作为经营载体的情形颇为常见。

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:基于审计报告的司法实践分析

梳理近年来的司法案例可知,在多数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纠纷案件中,法院认为,若股东能同时提交其自身及一人有限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,通常可认定其已履行证明财产独立的初步 举证责任 。 最高人民法院 在其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多采纳前述裁判标准,例如 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、赛迪工业和信息化研究院(集团)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【(2021)最高法民申7320号】、萨维沃(佛山)五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、 佛山市 欧宇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案【(2022)最高法知民终1027号】、 上海 某甲公司、上海某乙公司等 计算机 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【(2021)最高法知民终2476号】、成某、 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【(2021)最高法民申5532号】等案件。需注意的是,关于年度审计报告的具体提交要求,当前 司法裁判 尺度尚未统一,例如对于股东应提交一人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年度审计报告,还是仅需提交案涉事项所覆盖年份的年度审计报告,不同案件的裁判认定存在差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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